各化妆品经营(使用)企业:
化妆品安全是关乎人民群众健康美丽的民生事业,关系到经济社会的和谐稳定和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,为确保我市化妆品经营使用质量安全,各企业应严格按照《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》要求开展经营服务活动,现将相关事项告知如下:
一、持有效营业执照开展经营服务活动,自觉遵守《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》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,增强企业是化妆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意识,提升化妆品质量安全管理水平,保障化妆品质量安全。
二、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,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、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、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,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(索证索票)。严把化妆品质量安全,购入化妆品时,主动索取以下资料: (一)化妆品生产企业及供应商的营业执照;(二)化妆品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;(三)进口、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或备案凭证;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相关资料;(四)化妆品检验报告或合格证明;(五)进口化妆品的有效检验检疫证明。
三、化妆品经营者主动建立购货台帐和销售台帐。购销台帐需记录的内容包括:名称、规格、数量、生产单位、生产日期/批号、保质期限、购进/销售价格、购货/销售日期等信息。
四、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。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、行政法规、强制性国家标准,内容真实、完整、准确。
五、进口化妆品可以直接使用中文标签,也可以加贴中文标签;加贴中文标签的,中文标签内容应当与原标签内容一致。(代购或者从免税店购买的化妆品只能自用,再次销售属于违法行为)
六、化妆品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:(一)产品名称、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;(二)注册人、备案人、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、地址;(三)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;(四)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;(五)全成分;(六)净含量;(七)使用期限、使用方法以及必要的安全警示;(八)法律、行政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标注的其他内容。
七、化妆品标签禁止标注下列内容:(一)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;(二)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;(三)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内容;(四)法律、行政法规禁止标注的其他内容。
八、禁止经营(使用)以下产品:(一)无法证明合格来源的;(二)不能提供出厂检验合格证证明或者合格标记的国产化妆品;(三)不能提供入境货物合格证明的进口化妆品;(四)负责的市场监管、药品监管部门发布通知、通告或者公告要求暂停或者停止销售、召回的;(五)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吊销、注销特殊化妆品注册证后生产的,或者取消、注销普通化妆品备案后生产的;(六)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撤销化妆品生产许可、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的;(七)化妆品注册人、备案人启动召回的;(八)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化妆品。
九、不得经营使用以下产品:(一)未获生产许可企业生产的化妆品;(二)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;(三)套号冒号的化妆品;(四)未经注册或备案的进口化妆品;(五)过期变质、自制化妆品。
十、化妆品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、运输化妆品,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。
十一、化妆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、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审查入场化妆品经营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,承担入场化妆品经营者管理责任,定期对入场化妆品经营者进行检查;发现入场化妆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,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市场监督管理的部门。
十二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,承担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管理责任,发现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,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所在地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;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,应当立即停止向违法的化妆品经营者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。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全面、真实、准确、及时披露所经营化妆品的信息。
十三、美容美发机构、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,应当履行《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》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。
十四、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、合法。化妆品广告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产品具有医疗作用,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,不得欺骗、误导消费者。
十五、依法经营,诚信自律,对经营的化妆品进行明码标价,主动接受政府职能部门、消费者、新闻媒体和社会监督,认真处理消费者的投诉和建议,维护化妆品消费安全,积极配合监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。